商标新闻

商标侵权行为非法经营额计算的案例分析

    如何进行商标侵权行为的非法经营额计算,事关对侵权人的量罚以及判别是否涉嫌违法犯罪的界定,目前工商机关在商标侵权案件查处实践中对商标侵权人非法经营额的计算依据理解与适用尚不能完全统一。本文结合具体案例,对此进行分析。

    一、案情简介

    “A” 注册商标权利人向本局举报,甲公司在生产假冒“A”商标的纸质文件夹。本局现场检查发现:甲公司正在生产加工首页为标有“A注册商标标识”等内容彩页的纸质文件夹,该产品与“A”注册商标权利人生产的同类产品外观相同。调查中查明,涉案当事人与乙公司订立合同,帮其委托加工生产8000只标有“A注册商标标识”的纸质文件夹,现场查获甲乙双方订立委托加工合同一份。甲生产的纸制文件夹产品上所使用的标有“A注册商标标识”等内容的彩页,是以每张0.1元价格从丙公司定制购进的。截至检查时,该公司已生产标有“A注册商标标识”的纸质文件夹5000个,现场还有3000个未附加标有“A注册商标标识”彩页的半成品文件夹,以及尚有未使用的该彩页4000张。

    二、争议问题

    针对用于制造侵权商品的原材料是否应该计入非法经营额,办案人员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甲公司未使用的彩页本身就是侵权物品且有价值,因此应计入其商标侵权行为的非法经营额中。

    另一种观点认为:该彩页只是制售商标侵权商品中的侵权原材料,甲公司没有将其单独对外销售,且也无该彩页市场价,因此不应计入其商标侵权行为的非法经营额中。

    三、案件评析

    本局在本案处理过程中,除了将没有异议的已经加工完成的(包括已销售和未销售的)成品纸质文件夹的价值计入其商标侵权行为的非法经营额,还将4000张印有“A注册商标标识内容”的彩页、3000个未附加该彩页的纸质文件夹等原材料、半成品价值都计算进非法经营额中。理由是:

    一、是否进行销售不是侵权商品界定的唯一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第12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这表明,在市场流通销售,并不是侵权商品界定的唯一标准。只要侵权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制造、储存、运输、销售的产品,属于《商标法》等知识产权法律所规定的侵权商品或侵权产品,该产品的价值就应计入非法经营额。

    二、侵权商标标识、用于制造侵权商品的原辅材料属于侵权商品。《关于侵权商品有关问题的批复》(工商标字〔2003〕第99号)中规定“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商标标识和现场查封的仅用于制造侵权商品的原辅材料属于《商标法》第53条中所述的侵权商品”。因此,包括侵权商标标识、含有侵权商标标识的包装物等在内的原辅材料,无论其是自己制造的,还是通过购买等其他渠道获得的,只要是用于制造侵权商品的,属于侵权商品。《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1〕3号)第7条也规定:“对于已经制作完成但尚未附着(含加贴)或者尚未全部附着(含加贴)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如果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该产品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其价值计入非法经营数额。”该案中,首先,甲公司是受乙公司委托而加工生产侵权商品,并从未获得A公司使用许可的丙公司购进侵权商标,表明其已知该商品的侵权性质,再加上现场遗留的未销售成品、半成品等事实,证明当事人主观上具有制造侵权商品的故意。其次,甲公司的侵权行为是因为工商的执法才终止的,现场查扣剩余侵权彩页4000张和未附加侵权彩页纸质文件夹3000个的事实说明,如果没有工商的查处,这3000个半成品将最终成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第三,现场查获的当事人与委托加工者的委托加工合同,明确表明甲要加工生产8000个侵权商品,目前甲已生产完成5000个,现场的3000个半成品明显是用来生产侵权商品的,可明确认定其侵权性质,其价值计入非法经营额。

    四、启示

    解决此类商标侵权案件的非法经营额计算,我们要把握两点:一是现场查扣的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商标标识应当计算进非法经营额;二是未附着商标标识的半成品、原材料,要找到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才可将其价值计算进非法经营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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